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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遵守疫情防控有关法律规定的通告
2022-03-20 10:28 来源:光泽县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协调组 访问量:
  各经营和公共场所业主及从业人员:

当前,全球各国奥密克戎疫情呈现此消彼长态势,国内疫情呈点多、面广、频发的特点。为切实做好我县疫情防控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将疫情防控期间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光泽县辖区内所有经营和公共场所,特别是超市、商场、农贸市场、酒店(宾馆)、餐饮行业、网吧、KTV、影剧院、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二、基本要求。所有经营和公共场所须做到“四个一”。即:“一罩”,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进入场所的市民必须全程佩戴口罩;“一温”,进入场所前,须测量体温,且体温正常方可进入场所;“一查”,查看健康码(绿码)、行程码(未到过中、高风险区)、疫苗接种码,三码联查;“一登记”,做好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相关信息登记。

三、警示曝光。将加强对经营场所监管和督导,发现疫情防控工作未落实到位的,或其他拒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依法发布的有关疫情防控决定的,第一次警告教育,第二次通报批评,第三次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罚款、停业整改、行政拘留等措施,同时列入黑名单向全社会公告和倡议消费者不建议在疫情防控不力的场所消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日起,将采取随机抽查、定点检查等形式开展全县范围内经营与公共场所疫情防控落实情况督导检查,集中曝光一批疫情防控措施不到位的经营场所,作为全县负面典型案例通报。请各经营与公共场所严格落实疫情防控要求,筑牢常态化疫情防控有力有效屏障,保障全县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附件:部分违反疫情防控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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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部分违反疫情防控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

 

1.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落实规范佩戴口罩、一米线、一人一诊室、医院感染控制等新冠肺炎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2.医疗机构新冠肺炎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未落实预检分诊要求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机构(未设立发热诊室)新冠肺炎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违规诊治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新冠肺炎相关症状的患者的。按违反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医疗救治组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诊所等医疗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医疗机构未落实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要求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5.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机构采样流程不规范、检测试剂不合格的。按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6.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口罩的,将按2021年1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罚款,对其他餐饮经营主体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的劝导配戴口罩的,(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8.出入小区、超市、菜市场、酒店等有关场所,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的,(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9.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0.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按涉嫌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11.封控、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违反《健康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擅自外出、聚集的,(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2.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3.疫情防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外出参加打牌、餐饮、娱乐等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的,(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4.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辅导班、棋牌档、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等,(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5.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的,(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6.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7.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的,(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8.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开展疫情调查工作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

19.疫情期间,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涉嫌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20.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乱扔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的,特别是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于故意投放新冠肺炎病原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1.对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2.在疫情期间,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23.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嗅觉味觉减退、鼻塞、流涕、咽痛、结膜炎、肌痛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经劝阻无效的,(视具体行为的情节及影响)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4.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25.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嫌违反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依法从重处罚。

26.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27.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帮助散布和传播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将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暂停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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